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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发布日期:198403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 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 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 包括工业企业、 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 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 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 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 房屋和建筑物; (二) 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 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 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 土地; (二) 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 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年之前仍需继续使 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 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 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 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 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 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 公路和临时设施, 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 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 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 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 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 程计算、提取; 
二) 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 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
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 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 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 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 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 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 专业设备的工作量
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 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 
一) 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二) 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 造; 
三)  试制新产品措施; 
四) 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五) 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 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 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 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 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大项目, 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 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 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 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 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一) 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 自行扩 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 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对犯有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 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 警告; 
二) 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因计算、 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 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由财 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授权财政部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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